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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在有关课程中安排专门的国防教育内容,并将军事训练纳入社会实践中进行。 高等院校应当把军事训练纳入学校的教学计划和学科建设规划,设置适当的国防教育课程,实施常规管理。 学校组织军事训练活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国防教育列入职工教育计划,结合政治教育、职业道德教育、业务培训、文化体育等活动,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承担国防科研生产、国防设施建设、国防交通保障等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任务,制定相应的国防教育计划,有针对性地对职工进行国防教育。 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各自的活动特点开展国防教育。 第十七条 城市社区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社区、农村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内容,结合征兵、拥军优属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居民、村民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八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各级人民武装部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结合政治教育和组织整顿、军事训练、执行勤务、征兵以及重大节日、纪念日活动,对民兵、预备役人员进行国防教育。 第十九条 各级国防教育委员会应当利用全民国防教育日(每年九月的第三个星期六),采取组织举办国防教育报告会、国防知识竞赛、国防教育演出、参观国防教育基地或者纪念地、过军营日、鸣响城市防空警报器等多种形式,集中开展国防教育。 第二十条 边境地区应当开展以边境稳定和国家安全为主要内容的国防教育活动。普及边境、边防知识,增强公民反分裂、反渗透、反颠覆的意识。 第四章 国防教育的保障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国防教育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财力状况,逐步增加。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 企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事业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其中,学校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学校的教育经费中列支;新闻媒体开设国防教育栏目、节目所需经费,在本单位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以捐款或者捐物的方式,自愿资助国防教育事业。 社会组织和个人资助国防教育的财物,由依法成立的国防教育基金组织或者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管理。 第二十四条 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资助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二十五条 国防教育基地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命名。凡是具备下列条件的场所,可以命名为国防教育基地: (一)有明确的国防教育主题内容,教育功能突出; (二)有相应的国防教育设施并具备一定规模; (三)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四)有必要的经费保障; (五)有显著的社会教育效果。 被命名的国防教育基地不再具备前款条件的,由省国防教育委员会提出报告,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国防教育基地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并为其发挥作用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资料、文物的收集、整理和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国防教育基地应当对有组织的中小学生及当地驻军免费开放,并在全民国防教育日向社会免费开放。 未列入国防教育基地的烈士陵园革命遗址和其他具有国防教育功能的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等场所,应当对有组织的国防教育活动实行优惠或者免费。 第二十八条 省国防教育委员会可以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的规定,针对不同行业、不同对象和不同时期的特点,结合本省实际,组织编写和完善全省通用的国防教育教材。 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本部门的特点和实际情况,依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辅导材料和教案。 广泛利用音像、影像、电子读物、互联网等各种现代化教育教学手段,传播和普及国防知识。 第二十九条 高等院校、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国防教育教师;民兵基层组织可以由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由负责政治教育的人员兼任国防教育教师;城市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可以聘请现役军人或者退伍军人协助开展国防教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