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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90号
【颁布时间】 2002-08-02
【实施时间】 2002-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35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2修订)

[接上页]

  第十六条 各部门、各单位在安排职工生活、调整工作岗位,子女入托和入学等方面,同等条件下应当对归侨、侨眷给予优先照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扶持归侨、侨眷贫困户纳入扶贫计划,给予重点扶持。对生活确有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民政部门应当给予救济。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对其中有劳动能力的,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置其就业。
  
  依法维护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权益。用人单位以及归侨、侨眷职工应当依法参加当地的社会保险,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必须及时、足额发放归侨、侨眷职工依法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金。
  
  第十八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国内的子女升学、就业,给予下列照顾:
  
  (一)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试的,给予增加分数的照顾,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三)对普通大、中专学校的毕业生,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指导,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应当优先录用。
  
  侨眷及其子女在报考省属各类学校和参加劳动就业文化考核时,可参照本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予以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归侨、侨眷的侨汇。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在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以及处分境外财产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与境外亲友的往来和通讯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拆、毁弃、隐匿、盗窃归侨、侨眷的信件和邮件。其信件、邮件的丢失、损毁、短少,邮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境,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归侨、侨眷确因境外直系亲属病危、死亡或者限期处理境外财产等特殊情况急需出境的,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明,优先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障归侨、侨眷出境探亲的权利。归侨、侨眷短期出境探亲,在批准的假期内,其户口、工作、职务及租住的公房应当保留。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享受国家规定的出境探亲待遇。
  
  第二十四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符合离休、退休、退职条件的,照发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按照规定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其养老金照发;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享受相应补偿。以上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成外币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申请出国学习、讲学,或者因其他原因申请出境的,其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在其获得前往国(地区)的入境签证前,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而责令其办理停职、停薪、退职或者退学,不得自行规定收取保证金、抵押金;对获准出境未与所在单位签订合同的,应当至少保留其公职或者学籍一年。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出国留学,学成后要求来本省工作的,由有关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协助联系工作单位;也可以由本人直接与省内用人单位联系,按照双向选择的原则录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归侨、侨眷开展国外资金、技术、设备、人才等引进工作。对在引进工作中做出贡献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被侵害人有权要求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致使归侨、侨眷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害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归侨、侨眷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占用安置归侨的农场合法使用的土地,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非法侵占归侨、侨眷在国内私有房屋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退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境外定居的归侨、侨眷的离休金、退休金、退职金、养老金的,有关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补发,并依法给予赔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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