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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图书馆应当适应图书馆应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管理和服务的需要,并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市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20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1200席以上; (二)区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5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500席以上,县公共图书馆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30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0席以上; (三)街道、乡镇公共图书馆(室)的建筑面积应当达到100平方米以上,阅览座位应当达到30席以上。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布局、馆舍面积和阅览座位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侵占公共图书馆的馆舍、设施、设备和文献信息资料,不得改变图书馆馆舍的用途。 确因基本建设和城市改造需要占用公共图书馆用地和馆舍的,应当征求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公共图书馆的建设标准予以重建。按照标准重建公共图书馆的面积超出拆迁面积的,超出部分的资金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图书馆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注:本款中关于“图书馆业务人员考核上岗”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备相应的科学文化素质、专业知识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 市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区、县公共图书馆的馆长应当具有相应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第二十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图书馆事业发展和自身业务要求,定期对业务人员进行培训。 第四章 图书馆服务和读者权益保障 第二十一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每天向读者开放,其中市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70小时,区、县公共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63小时。 少年儿童图书馆每周的开放时间不少于43小时。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生寒暑假期间,每天开放时间不少于8小时。 其他各类图书馆的开放时间按照各自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共图书馆应当将本馆的服务对象、服务范围、开放时间等服务事项进行公示。因故变更开放时间或者闭馆的,至少应当提前3日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图书馆应当为读者利用文献信息资源创造便利条件,为老年人、残疾人提供方便。 图书馆应当采取阅览、外借、流动借阅等多种方式为读者提供服务,提高馆藏文献信息资源利用率,创造良好的阅读环境。 第二十四条 图书馆应当根据读者需要设置读者目录,并逐步设置馆藏文献信息资源检索终端。图书馆工作人员应当解答读者咨询,指导读者查找馆藏文献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规定禁止公开传播的文献信息资料外,图书馆不得另立标准,任意封存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对于善本、珍本和不宜外借的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可以本着保护的原则限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图书馆应当依法保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源的知识产权。 第二十七条 图书馆应当逐步配置计算机与网络设备,视听、缩微、复制设备,文献信息资源利用和保护等设备,完善信息网络系统建设,满足读者需要。 第二十八条 图书馆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读者推荐优秀作品,指导读者阅读。 提倡各类图书馆开设基层借阅点和开展送图书下乡活动。 第二十九条 读者在图书馆享有下列权利: (一)免费进行书目检索; (二)免费借阅图书、报刊; (三)获得工作人员提供的关于利用馆藏和网络文献信息资源的指导; (四)参加各种读书活动; (五)向图书馆或者其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三十条 读者在图书馆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爱护馆藏文献信息资料和公共设施; (二)按照规定日期归还所借馆藏文献信息资料,超过规定日期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滞还费; (三)遵守图书馆有关维护公共秩序的规章制度。 第五章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 第三十一条 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分工协作,共建共享。 第三十二条 本市的图书馆文献信息资源建设应当以首都图书馆为依托,逐步构建现代化的图书文献信息资源收集、加工整序体系和服务体系。 第三十三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图书馆,学校图书馆、科学研究机构图书馆应当参加以首都图书馆为信息网络中心的图书馆网络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