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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在依法成立(含迁入)后30日内办理统计登记。 凡进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建设单位,其固定资产投资额达到国家规定的统计范围的,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开工统计登记,在竣工验收后30日内办理竣工统计登记。 已办理统计登记的,如隶属关系、经营范围等原登记项目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凡撤销或者迁出原统计管辖范围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按照统计制度上报各项统计资料。单位领导人和统计负责人要对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并签署或者盖章。有关财务统计资料由其财务会计机构或者会计人员负责提供,并经财务会计负责人审核盖章。 统计资料上报后,上报单位发现差错,应当在统计制度规定期限内进行订正,并附文字说明。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乡镇统计员统一管理;部门统计调查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该部门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资料,由企业事业组织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第十七条 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应当确定并标明密级,按照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管理。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属于私人、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审定、提供和公布。公布统计资料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发布统计公报,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各部门公布,其中,与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有重复、交叉的,应当在同政府统计机构协商后,由有关部门公布。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统计资料,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0日内报本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三)新闻媒介需要发表尚未公布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基本统计资料,须经当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可以公开的社会经济信息为社会公众提供无偿服务。 统计信息咨询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统计法和统计制度规定之外提供统计信息咨询,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省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加强对各市(州)国内生产总值等重要统计数据的临控和评估。 第二十一条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未公开发表的统计资料。确需使用时,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范围,经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名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设立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交接、档案等管理制度。对各种统计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涂改或者损坏。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专职或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区域内的统计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双重领导,统计业务以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领导为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和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资人,在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统一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统计工作。 企业事业组织根据统计任务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兼)职综合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在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单位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具有统计师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非国家公务员,可以申请建立统计师事务所或者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 统计师事务所及统计信息咨询服务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部门、单位的委托,进行统计调查和咨询服务,对有关统计资料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具有统计专业和经济类其他专业的本科、专科、中专学历或者取得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统计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核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其他进入统计岗位的人员,应该接受统计岗位培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考试合格,颁发《统计岗位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