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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1号
【颁布时间】 2002-07-18
【实施时间】 2002-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38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

[接上页]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有符合规定数量的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专职人员,并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注:本条关于“技术经纪人员资格”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十八条 本市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依法开展技术成果入股、高新技术企业产权转让、高新技术企业的增资扩股以及含有技术参与的并购业务,促进技术成果与资本的结合。
  
  第十九条 技术市场各类同业协会应当依据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并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行为规范以及执业技能等自律性管理,提供技术交易信用服务,定期公布技术交易当事人的信誉信息。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设技术市场信息网络平台,收集、发布技术成果供求信息,拓宽信息渠道,实现技术交易信息资源共享。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技术合同经认定登记,当事人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从境外引进技术所订立的合同,当事人凭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批准文件,可以按照国家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技术合同生效后,技术交易的卖方、中介方可以向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申请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应当提供真实、完整的中文书面技术合同文本和相关附件。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在受理认定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认定登记。当事人对不予认定登记有异议的,可以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申请复核。
  
  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的技术合同,当事人申请认定登记的,应当出具纸介形式的合同文本。
  
  同一项技术合同不得重复登记。
  
  第二十三条 以技术入股方式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技术转让合同认定登记。
  
  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为内容的技术承包和技术产权交易合同,可以根据合同内容确定合同的类型,予以认定登记。
  
  第二十四条 以技术成果作价出资的,其作价金额可以由交易双方协商约定。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技术交易当事人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向主管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其技术交易的收入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相关的技术中介服务的收入,经认定,可以视同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收入对待,享受国家及本市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卖方应当从技术交易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咨询和服务的人员。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买方可以在实施该项技术的新增收益中提取一定比例,奖励为实施技术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
  
  奖励费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证明和本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基本账户银行提取现金。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中卖方、中介方是自然人的,其个人所得由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照劳务报酬所得或者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九条 企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摊入成本。
  
  事业单位支付的技术价款、报酬、使用费或者佣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三十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和撤销,并予以公布。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国家秘密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技术合同,应当承担保密义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统计数据。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并予以公开。
  
  对超范围、超标准的收费,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可以向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举报。
  
  第三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和分析,为政府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三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组织技术交流、交易活动和技术市场的基础性建设,以及技术市场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和法制建设,支持技术市场发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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