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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苏价费[2002]275号
【颁布时间】 2002-07-18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39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江苏省物价局、江苏省司法厅关于颁发江苏省公证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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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涉及人身权益以外其他关系的。
  
  1 无标的额的,每件收费200元。
  
  2 有标的额的,按标的额的01%收费,最低200元。
  
  (三) 证明养老金、劳动保险金、助学金、抚恤金、救济金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每件收费20元。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一) 保管文书(含遗嘱),每件每年收费50元。
  
  (二) 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公证,每件收费200元。
  
  (三) 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每件收费 80元。
  
  (四) 代拟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每件收费50元。
  
  (五) 代拟经济合同,双方协商收费。
  
  (六) 解答法律咨询,双方协商收费。
  
  十、依法办理其他公证法律事务
  
  (一) 涉台公证事务
  
  1 婚姻、出生、经历、学历、亲属关系等民事公证书正副本核对,每件收费200元。
  
  2 房屋买卖、赠与、遗产分割、放弃继承权等不动产事务公证书正副本核对,每件收费400元。
  
  3 合同、法人资格、资信证明等经济事务公证书正副本核对,每件收费500元。
  
  4 公证书副本邮寄审查,每件收费30元(邮寄费另按实计算)。
  
  (二) 证明抽奖、抽签、开奖及其他现场公证
  
  1 非营利性的,每件收费500元。
  
  2 营利性的,按标的额的0.1%收费,最低收费500元。
  
  (三) 证明拍卖、彩票销售
  
  1000000元及以下,按0.8‰收费,最低收费500元。
  
  10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按0.5‰收费。
  
  5000001元至10000000元部分,按0.3‰收费。
  
  10000001元及以上部分,按0.2‰收费。
  
  (四) 证明物品销毁,每件收费500元。
  
  (五) 招投标公证
  
  2000000元及以下,每件收费500元。
  
  2000001元至5000000元部分,按2‰收费。
  
  5000001元及以上部分,按1‰收费。
  
  (六) 证明股票、债券发行上市法律事务,按发行上市总额的0.5‰收费,最高不超过50000元。
  
  (七)证明签名、印章属实;副本、节本、译本与原件相符,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1 民事类每件收费50元。
  
  2 经济类每件收费300元。
  
  (八) 证明财产分割
  
  1 公民每人每宗收费200元。
  
  2 法人及其他组织每宗收费500元。
  
  (九) 解除收养关系,每件收费200元。
  
  (十) 证明劳务合同、聘用合同,每件收费50元。
  
  (十一) 证明出国留学协议,每件收费200元。
  
  (十二) 证明出口商品注册商标,每件收费500元。
  
  (十三) 承担公证顾问事务,由双方协商收费。
  
  (十四) 查询公证档案资料,每次收费20元。
  
  (十五) 公证书、其他资料翻译费,每千字收费60元,不足千字按一千字收费。小语种翻译费可适当上浮,但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30%。
  
  十一、对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可收取手续费。未经审查的,每件收费10元;已经审查的,按照该公证事项收费标准减半收费。
  
  十二、凡证明单方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一份;证明其他法律事实的,制作公证书两份。如需增加份数,每份公证书另收费20元。
  
  十三、对当事人举证有困难,需委托公证机构到省辖市以外地区进行调查的,差旅费由当事人支付。
  
  十四、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鉴定费和评估费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十五、本通知中的“件”是指所受理的一起公证事由所有事项的总称。
  
  十六、公证机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公证机构收取公证服务费时,应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
  
  十七、因公证机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十八、对确有经济困难或国家政策规定必须减免的,公证机构应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司发通 [1997]116号)等有关规定,减免公证服务费。
  
  十九、除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外,公证服务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不得强制公证或与其他部门串通变相强制公证,也不得肢解公证事项重复收费。
  
  二十、各公证机构应按规定到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对外公示,规范收费行为,自觉接受物价部门和当事人的监督。
  
  二十一、本通知自2002年8月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司法厅过去有关公证服务收费的文件同时废止。
  
  2002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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