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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及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和其他公用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定。缺损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修建、疏通供排水设施产生的垃圾应当日清理。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补缺修复、清运,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广场、桥涵等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掘道路、桥涵、广场、人防工程的; (二)占用道路期满或挖掘道路后不及时修复、清理现场的; (三)超面积、超期限占用市政设施或者挖掘道路的; (四)施工现场不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超重车辆的; (六)焚烧杂物、晾晒、碾打农作物、拌合混凝土的; (七)挪动井盖及其它市政设施的; (八)其他损害、侵占、污损道路、桥涵、广场设施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市区内商业经营活动,禁止对外使用音响设备;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未经批准不得使用大音量音响器材或者其他产生噪音的设备。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音响设备,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市区内的建筑、装饰施工场地,使用钻桩机、推土机、挖掘机、电锯等产生噪音的设备,其作业时间限制在上午7时到12时,下午14时到22时,但抢修、抢险等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暂扣其作业工具,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公共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的; (三)乱扔塑料袋、一次性餐具、饮料罐的; (四)乱丢废电池等特殊废弃物的; (五)乱倒垃圾、污水、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的; (七)有损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居民应当自觉维护居住区的整洁,按照规定将生活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将粪便倒入公共厕所。居民产生的装修垃圾,应当在指定的地点堆放,并承担清运费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集市贸易市场的管理单位应当保持场内和周围环境整洁,按照垃圾日产生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并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集市贸易市场内的摊贩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摊位和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将垃圾装袋放到指定地点。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公共绿地应当保持整洁、美观,养护单位应当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地设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封闭式围挡、临时厕所和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整洁、完好,建设工地车辆出入口应当硬化。 施工单位不得擅自在建设工地围挡外堆放建筑垃圾和建筑材料,不得向建设工地外排放污水、散落粉尘。施工中产生的各类垃圾应当堆放在固定地点,并及时清运。 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拆除施工临时设施,平整建设工地,清除建筑垃圾及其他废弃物。 违反本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从事车辆清洗、修理,以及废品收购和废弃物接纳作业的,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污水外流或者废弃物向外散落。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举办节庆、文化、体育等活动,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及时清除临时设置的设施和产生的废弃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