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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五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公安消防等部门或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购买其指定的生产供应单位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本市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 第四章 承包管理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包括勘察、设计承包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专业承包单位和劳务分包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承包单位不得将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 建设工程设计承包单位应当自主完成建设工程主体部门的设计;经发包方书面同意,可以将建设工程其他部分的设计再分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承接工程的主体必须自行完成;对主体工程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对非主体工程可以分包给专业承包单位。 专业承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的专业工程或者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发包的专业工程。专业承包单位应当对承接的分包工程自行完成,对其中的劳务作业可以分包给劳务分包单位。 劳务分包单位可以承接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专业承包单位分包的劳务作业。 第二十条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将建设工程分包,应当在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作出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认可。 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分包建设工程的,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选择确定分包单位,并订立书面形式的分包合同。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分包行为: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二)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非主体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完成; (四)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转包建设工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转包行为: (一)承包单位将主体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由分包单位采购的; (二)承包单位在主体工程施工中,没有使用自备的大型机具和主要施工装备的。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承接建设工程后,应当确定与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并对整个工程的合同履行、进度控制、主要施工设备、工程材料供应、工程质量、施工安全、文明施工、工程造价等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与其委托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订立书面委托监理合同。 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承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外省市和境外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单位来本市承接工程,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建筑活动。 *注:本条中关于“外地和境外企业来本市承接工程须办理资质登记批准手续”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天津市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若干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8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28日)停止执行。 第五章 有形建筑市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有形建筑市场是指为建设工程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提供工程信息服务和招标投标活动服务的固定场所。 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分立。 第二十七条 有形建筑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为发包、承包、分包交易活动的各方当事人提供齐全的场所和规范的服务;收集、存贮和发布招标投标信息、政策法规信息、企业信息、材料价格信息、科技和人才等信息,为建设工程交易各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形建筑市场和开办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从事工程项目招标代理活动; (二)不得与任何招标代理机构有隶属关系或者经济利益; (三)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和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企业参加投标活动;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五)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六)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 (七)对在服务活动中接触的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形建筑市场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