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二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健全管理组织和管理制度,并接受所在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年度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二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信教公民为满足个人宗教生活需要,可以按照本宗教的教义、教规和习惯,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四条 进入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参加该场所内的宗教活动,应当尊重该宗教的习俗,遵守该场所的管理制度;不得干扰宗教活动的正常开展;不得进行不同信仰或者不同宗教的争论和宣传。 第二十五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设立商业、服务业设施,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活动,应当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举办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经市宗教团体同意,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批准后,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进行传教活动,不得在公共场所擅自设立宗教设施和宗教造像。 第五章 宗教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从事公开发行的宗教出版物的出版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持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新闻出版行政部门核准,并办理准印或者复制委托手续。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不得印制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 第三十条 承印境外宗教出版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复制、运送、销售和散发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侵占。 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对其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出租、转让宗教房地产或者利用宗教房地产开展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按照城市规划和重点建设工程需要,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征询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的意见,并与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协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补偿或者易地重建,满足信教公民开展宗教活动的需要。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和使用组织或者个人自愿捐赠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非宗教团体和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捐赠。 第七章 宗教涉外事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在与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开展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因宗教交往需要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的委任指令、宗教津贴和传教经费。 第四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收境外宗教出版物,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审批,再到海关办理手续。 第四十一条 本市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非宗教社会团体和个人在对外进行经贸、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旅游以及其他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四十二条 在本市举行大型国际活动期间,如需设置为外国人提供宗教服务的临时活动处所,应当经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认可,并由市宗教团体派驻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侵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