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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条 各“专项资金”执收单位在征收“专项资金”时,必须使用由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专用收据(票样附后),并有专人负责专用收据的申领、使用、回收、记录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缴库,采用集中汇缴方式,即执收单位应将每日所收款项,汇总填写《上海市财政局缴款书》,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监督“专项资金”收缴入库。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缴入国库,填列“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收入”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收入”;财政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填列“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0类“工业交通部门基金支出”第8016款“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支出”。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代征手续费按实际代征缴入国库数额的2‰比例,由同级财政部门计提和拨付,纳入预算管理。任何征收单位不得自行在征收收入中抵扣手续费。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规定外,任何地方、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专项资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减免“专项资金”。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使用范围包括: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设施; (二)购置和维修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备; (三)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建设项目贷款贴息; (四)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科研、新技术开发、示范与推广; (五)发展散装水泥宣传; (六)代征手续费; (七)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与发展散装水泥有关的其他开支。 其中(一)、(二)、(三)和(四)开支合计,不得少于当年“专项资金”支出总额的90%。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管理部门作为行政机关或预算拨款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编制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散装水泥管理部门目前仍作为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其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严格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暂从“专项资金”中拨付,今后应逐步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和更新改造的,作为增加国家资本金处理。 第十八条 市、区(县)散办应按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编制年度“专项资金”预、决算,并报同级财政局审批和上级散装水泥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专项资金”用于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设施、装备建设或改造项目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及项目建设可行性报告; (二)由散装水泥办公室组织专家组对项目可行性报告进行审查; (三)基本建设、技术改造项目和科研开发项目,应按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办理; (四)经散装水泥办公室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纳入“专项资金”年度预算; (五)财政部门根据“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拨付项目资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专项资金”的,由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督促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并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未缴“专项资金”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凡袋装水泥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虚报袋装水泥量,或者拒缴“专项资金”的,由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责令其改正,并限期补缴应缴的“专项资金”。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散办及其委托单位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征收“专项资金”,不按规定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同级财政局责令其改正,并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以—定数额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至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行政主管部门、企业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区(县),是指浦东新区、闵行区、宝山区、金山区、嘉定区、松江区、青浦区、奉贤区、南汇区和崇明县。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上海市财政局会同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执行,市财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沪财综[1999]15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