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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体育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有关行政部门、体育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体育资金的; (二)在竞技体育中违反纪律和体育规则,弄虚作假的; (三)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对公共体育设施或者学校体育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毁的; (四)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六)其他违反体育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