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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8号
【颁布时间】 2002-06-28
【实施时间】 2002-06-2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5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2002)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已于2002年6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8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的决定
  
  (2002年6月28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种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的档案移交期限,按有关规定办理。属于第十八条规定范围内的重点收集和保管的磁带、照片、胶片、缩微品、光盘等特种载体形态档案,在形成后六个月内,档案形成单位应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或者报送一套复制件。”
  
  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在重大政治、经济、文化活动及科学研究、对外交往、行政区域变动等方面形成的具有重要保存价值的档案,实行重点收集和保管制度,档案形成单位或者主办单位应当落实人员、明确职责,按规定做好有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及时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目录。”
  
  三、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落实必要的经费和人员,按规定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三款:“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保存的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利用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等不宜向社会公开的外,应当提供利用。”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不按规定归档或者不按期移交档案的,由县级以上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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