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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不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玩忽职守,造成失职或渎职行为的; (四)违反规定,随意改变资产性质,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无偿处置给单位和个人,损害国家权益的; (五)盲目决策,造成重大投资失误的; (六)利用财务手段贪污的; (七)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资产和财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第二十条 省经贸委有关工作人员,在督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本办法,制定内部资产和财务管理的具体制度,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二条 省经贸委各有关处室应为企业资产保值增值和财务管理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资产和财务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 第二十四条 省经贸委原制定的资产和财务监督方面的内容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企业监督处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