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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卫生局: 为落实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开展“爱心献功臣”行动,切实解决我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难”问题,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在对我市重点优抚对象的医疗现状进行详细调查的基础上,联合制定了《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办法》,于2002年7月1日起实施。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市民政局 市财政局 市卫生局 二○○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办法(试行) 一、为保障重点优抚对象的基本医疗,依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享受医疗费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是指:在宁波市所属县(市)、区享受国家定期抚恤金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享受国家伤残抚恤金的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享受政府定期补助金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三、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应坚持保障重点、保障基本医疗、政府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 四、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或参加医疗保险等救助办法的重点优抚对象,符合条件的应先实施原救助标准,超过部分按本办法执行。 五、海曙、江东、江北、镇海、北仑五区范围内符合享受医疗费补助条件的重点优抚对象,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门诊免收挂号费、诊疗费、注射费;住院减半收取住院床位费、护理费和手术费的待遇。原五区制定的医疗优惠减免政策一律按本办法执行。其他县(市)、区根据实际情况可参照执行。 六、重点优抚对象按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费补助待遇: (一)革命烈士家属,给予实际支付医疗费50%-70%的补助,每人全年累计补助金额不超过5000元;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给予实际支付医疗费40-60%的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4000元。 (二)在乡老复员军人,医疗费以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按40%-6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三)在乡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因伤口复发发生的医疗费按《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规定办理;其它医疗费以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按40%-6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四)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医疗费从实际支付500元为补助起点,超出部分根据不同病情按20%-50%的比例予以补助,全年累计补助不超过3000元。 (五)孤老重点优抚对象发生的医疗费和部队带精神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精神病复发发生的医疗费,予以重点保障,基本医疗费用由当地民政部门承担。 (六)以上对象因病住院,须事先征得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其医疗费补助标准,应在上述补助的基础上提高10-20%。 七、享受医疗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由户籍所在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核定,发给《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加盖县(市)、区民政局、卫生局印章。医疗机构凭证给予减免,县(市)、区民政部门凭证给予补助。《宁波市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证》由市民政局、市卫生局联合印制。 八、享受医疗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须到定点的医疗机构就医。医疗用药范围和诊疗项目,按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九、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所需资金,由各县(市)、区政府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市财政根据各地实际情况,每年给予一定的专项医疗补助经费。 十、县(市)、区民政、财政、卫生共同负责对优抚对象医疗费补助、医疗费减免的管理和监督,建立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十一、具有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的医疗费补助,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申报,不能多头享受。 十二、长期患有慢性病,需常年门诊治疗,医疗费开支过大的;身患绝症的;虽经医疗补助但仍有特殊困难的重点优抚对象,以及下岗、失业的烈属、三等在职伤残军人等其它优抚对象,因病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各地可酌情给予临时补助。 十三、本办法施行前,医疗补助标准已达到或基本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有关县(市)、区应结合本地实际,对补助标准再作相应的提高。 十四、各类重点优抚对象应严格按本办法规定申报和享受医疗费补助,如发现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等现象,除返回医疗补助费外并给予停止一年申报医疗费补助待遇。 十五、民政、卫生工作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办理,如有作弊行为,一经查实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十六、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试行,各县(市)、区应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实施细则。 十七、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