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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严禁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搭车收费、白条收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依法开垦荒地、荒滩取得的农业收入,在规定的免税年限期满后,征收机关应当按照规定,比照同类计税土地的常年产量及相应的税率计算征收农业税及附加。 第二十一条 农业税及附加按照确定的常年产量和规定的税率,实行全年一次计算。各县(市、区)可以根据当地种植农作物的结构、收获时节及纳税人的经济构成状况,实行一次征收或分夏、秋两季征收。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区)征收机关确定。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在农作物生产地缴纳农业税。实行统一核算、跨地(市、州)、县(市、区)、乡(镇)区域经营的生产单位的农业税,由统一核算单位向所在地征收机关统一缴纳。 第二十三条 农业税及其附加按照农民自愿的原则,可以征收代金,也可以征收实物。退出粮食定购保护价的地区和品种,征收代金。凡征收实物的地区,农民应缴纳粮食额计算核定后,应保持长期稳定。 农业税及附加缴纳实物货币结算的,征收机关可以委托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 第二十四条 农业税征收的计税价格,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一定3年不变。 第二十五条 农业税征收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不缴、少缴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交纳农业税应纳税款及附加的,经查实后,征收机关应当追缴其应纳税款及附加,并按日加征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同征收机关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中发生争议时,应当先依法缴纳农业税税款、附加及滞纳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机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征收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纳税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业税及附加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征、少征或多征应征税款,致使税收遭受损失或使纳税人利益受到损害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农业税及附加的征收管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1958年省人民委员会公布的《甘肃省农业税征收实施办法》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