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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五章 用热管理 第十九条 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向供热单位办理申请手续。符合条件的,由供热单位和用户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供热合同应当包括供热方式、供热质量、用热性质、数量、期限、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方式、安全责任、维护责任及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条 用户增加或减少用热、改变用热性质、停用或恢复用热、更名或过户、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增设供热设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盗用供热管网上的热水或蒸汽; (四)因装修、装饰而影响供热设施的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有损城市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用户应支持、配合供热单位对城市供热设施进行的检查、维护工作。 第二十三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用户应当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热计量仪器、仪表。热计量仪器、仪表的使用、周期检定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供热温度和流量按计量仪器、仪表计量,并按有关计量收费办法计算供热费。 供热单位和用户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计量仪器、仪表进行检测,并按验表结果核收供热费。 第二十五条 供热收费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价格法的规定实施。 第六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安全运行管理,供热设施维护、检修,事故处理等规章制度,健全城市供热安全保障体系,保证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法定检验周期内进行定期检验,定期检验工作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必须向用户提供有关安全使用方面的指导,宣传安全使用知识。 用户必须严格遵守安全用热规定,保护城市供热设施。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用户应对各自产权范围内的城市供热设施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和检修。发现隐患,应当及时排除。 第三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三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实行安全值班制度,配备专职检修人员和必要的抢修设备、器材,制定事故抢修预案,保证有效、及时地抢险和处理事故。供热单位必须设置、公布安全维修专用电话。 用户发现供热事故征兆、隐患,应及时向供热单位报告,供热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检查、抢修。 任何单位、个人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故障,应立即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并配合做好防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并及时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个人用户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用户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用户进行安全用热指导的; (二)使用无证人员上岗作业的; (三)供热质量不符合规定标准的; (四)使用不合格城市供热设施的; (五)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生产保障体系,未按规定建立抢修队伍、配备安全设施,未及时抢修供热设施故障的; (六)擅自停止供热或未履行通知义务而停止供热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的经营单位提供热能的; (二)不具备城市供热资质条件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 (三)城市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七条 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或不保护事故现场,不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热源单位或供热单位,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破坏、盗窃城市供热设施,阻碍、殴打、侮辱依法执行公务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职权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因过错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