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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
【颁布时间】 2002-07-14
【实施时间】 2002-10-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891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浙江省城市道路管理办法

[接上页]

  (五)在道路上搅拌水泥、砂浆、混凝土以及从事生产、加工、冲洗等有损道路的各种作业;
  
  (六)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停放以及在人行道上行驶;
  
  (七)在道路、路肩和道路两侧挖掘取土;
  
  (八)偷盗、收购、挪动、损毁管线、窨井盖等道路附属设施;
  
  (九)其他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城市桥梁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桥面,在桥面上停放车辆、机动车试刹车、设摊;
  
  (二)擅自在桥梁范围内设置广告牌、悬挂物,以及占用桥孔、明火作业;
  
  (三)履带车、铁轮车、超重车擅自上桥行驶,利用桥梁设施进行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
  
  (四)搭建妨碍桥梁使用和养护、维修以及景观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每平方厘米4公斤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桥梁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下列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核定的收费标准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占用: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贸市场;
  
  (二)施工建设的临时辅助场地;
  
  (三)临时经营性设施;
  
  (四)设置临时停车场(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有计划地清退占用城市道路的集贸市场、停车场(点),恢复城市道路设施功能。
  
  第三十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用途和期限占用;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并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纳入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年度计划,并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
  
  (二)挖掘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
  
  (三)按指定的地点堆放物料;
  
  (四)不得压占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等设施;
  
  (五)涉及测量标志、地下管线、文物保护标志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不得移位、损坏;
  
  (六)需要限制车辆行驶或者实行临时交通管制的,应当事先报请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七)挖掘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拆除临时设施,恢复道路功能,并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占用费和挖掘修复费,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维护和修复,并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市道路占用费、挖掘修复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价格部门会同财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道路边线两侧30米范围内进行打桩、取土、爆破、基坑开挖等施工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有关施工方案和防护措施报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作业过程中接受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因施工作业造成城市道路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行政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经市政工程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制止,当事人拒不停止或者改正违法行为的,市政工程主管部门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机具及物品。暂扣机具及物品的,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无合法有效的暂扣凭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依法行政,文明执法;对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纪律或者行政处分:
  
  (一)对依法应当受理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强制措施,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
  
  (三)违反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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