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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江苏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江苏省人大常员会公告第15号
【颁布时间】 2002-06-24
【实施时间】 1996-06-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6898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江苏省工程建设管理条例(2002修正)

[接上页]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
  
  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或者不及时履行法定职责、超越或者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索贿、包庇违纪违法行为、侵犯公民和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在工程建设活动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单项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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