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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号
【颁布时间】 2002-06-22
【实施时间】 1996-04-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06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符合畜禽良种繁育体系规划的布局要求;
  
  (二)生产经营的种畜禽品种合格、优良,达到一定数量,来源符合技术要求,引种手续齐全;
  
  (三)基础设施符合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要求;有健全的防疫制度,生产场所的防疫设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有关规定;
  
  (四)有受过中等以上畜牧兽医专业技术教育或者持有市及市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畜牧兽医技术培训合格证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和种畜禽质量检验员;
  
  (五)有完整的资料记录,档案齐全。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须在变更前二个月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销售的种畜禽必须符合品种质量标准,同时附有完整的种畜系谱档案和《种畜禽合格证》,并做到种畜每头一证,种禽每批一证。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苗畜禽必须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父母代种畜禽场(户)或畜禽繁殖场(户),经营时必须出示该场(户)提供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以及该场(户)的商品代苗畜禽出场证明。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十九条 兽医卫生检疫部门对种畜禽进行检疫时应当查验《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和《种畜禽合格证》。
  
  第二十条 用于畜禽专业配种(包括人工受精)、孵化的种畜禽和种蛋,必须符合下例条件:
  
  (一)来源于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畜禽场(户);
  
  (二)有种畜禽场(户)签发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
  
  第二十一条 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经过技术培训并取得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证书,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技术人员和质量检验员必须定期接受畜牧兽医技术培训,技术培训的合格证由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核发。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聘任种畜禽监督检查员,种畜禽监督检查员必须经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考核批准,领取《种畜禽监督检查员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不合格种畜禽(含未经审定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种畜禽合格证》和《商品代苗畜禽经营许可证》,以及伪造种畜禽系谱档案资料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禽和畜禽遗传材料、商品代苗畜禽的,或者以次充好,以假弃真,由工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行政处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拒绝、阻碍种畜禽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种畜禽监督管理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询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执行本条例时,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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