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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乱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腐烂发臭物质; (二)乱扔果皮、纸屑等污染废弃物; (三)占道摆摊经营; (四)占道停放车辆、修车、洗车; (五)在建筑物、墙壁、护栏、电线杆上涂写、刻划、张贴广告和招贴; (六)在人行道、街道堆放建筑废料、泥土石碴和垃圾; (七)敞放牲畜和家禽; (八)在街道门面外搭盖雨棚和堆放杂物; (九)其他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在城镇街道两侧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要围场作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不得占道施工,影响交通。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有关建设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城镇规划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已建工程造价的5%至10%处以罚款;严重违反城镇规划的;限期拆除,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非法买卖、转让有关建设许可证的,吊销有关建设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的,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国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限期恢复,可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县水利、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其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储藏的物品;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十一)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乡人民政府所在地、集镇、旅游区、风景名胜区的规划、建设、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