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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我区陆地(含水域)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 基础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照国家或行业技术标准完成的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和航天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按照国家和行业技术标准测绘或编绘的1:50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城镇1:500及更小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城乡1:500至1:10000的地籍测量成果成图; (六)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有关重要地理数据; (七)其他有关基础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专业测绘成果包括: (一)按专业技术要求完成的非国家系统的天文测量、控制测量、卫星定位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图件和技术资料; (二)按照专业技术要求测绘或编绘的各种地图和地图集(册)(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和其他专题地图); (三)各种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片; (四)其他有关专业测绘的数据和图件。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全区基础测绘和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等。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这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应将测绘成果合理提供使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五条 测绘成果应根据公开和未公开的不同性质,按照保密法规的要求进行管理。 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逐步采用先进的技术、设备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做到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六条 测绘单位(包括区内外测绘单位和承担民用测绘任务的军事部门)在我区境内测制完成的测绘成果,除经自治区人民政府特殊批准者外,必须在每年年底以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或专业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 测绘成果管理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进行分析鉴定统计归档,并保护其版权。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辖区内测绘成果目录或副本的汇交工作,按时完成测绘成果统计工作。 第七条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单独或合作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全部测绘成果的副本或复制件。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区内测制的测绘成果负责质量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并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测制基础测绘成果必须使用国家统一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形图分幅规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独立坐标系统。 基础测绘成果,必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提供使用。 第九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保密的测绘成果标明密级,属内部使用的标明“内部使用”字样。 测绘成果保管或使用单位应按保密法规对保密测绘成果进行统一编号、登记造册,制订领取、借用、保管等具体的管理制度;对内部使用的测绘成果应按提供成果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各种测绘成果应有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条 区内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向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专业测绘成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持统一开具的《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领取使用。 领取保密测绘成果,领取单位应在领到测绘成果后向开具《索取测绘资料专用公函》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备案。使用完后,应及时归档保管或交回,并按保密规定进行包装、传递和运输。 第十一条 区外各单位使用我区基础测绘成果,须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从事测绘生产任务,测制基础测绘成果的,还须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 区外测绘单位在我区境内作业使用测绘基础设施,须交付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或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