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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长沙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长沙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2年第9号
【颁布时间】 2002-06-21
【实施时间】 1997-11-2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1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2002修改)

[接上页]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四章 殡仪活动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殡仪活动应当文明节俭,不得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内的殡仪活动应在殡仪馆或者其他有条件的场所举行。禁止占道搭设灵棚,禁止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
  
  禁止在医院、学校设置殡仪活动场所。
  
  按宗教仪式举行殡仪活动的,应当在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举行。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制造、销售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在实行火葬的地区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
  
  第二十五条 殡葬服务单位应建立和完善服务网络,改善服务设施,提高服务质量。
  
  殡仪服务人员应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
  
  殡仪服务收费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平毁坟头或者限期迁出,恢复原貌;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一)将骨灰装入棺木土葬的;
  
  (二)建立或者恢复宗族墓地和建造活人坟墓的;
  
  (三)在耕地、林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和水库、湖泊、河流的堤坝附近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墓的;
  
  (四)已建立农村公益性墓地的地区,其死亡人员遗体不安葬在公益性墓地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侵占公墓土地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退还土地,赔偿损失。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办理丧事活动妨害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殡葬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殡葬管理人员和殡仪服务人员利用工作之便索取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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