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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办理权证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财政局有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上市交易的,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定办理。 十七、安置房不得销售。 安置任务完成后,剩余的安置房(含住宅和非住宅)应当经市建设局等有关部门确认,并报市政府批准,按照成本价收回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或者用于其他征地房屋拆迁安置。 十八、对违反规定销售安置房的,由市建设局会同市监察、物价、财政以及相关区政府等有关部门予以查处,按销售面积在市下拨的拆迁安置补偿费中扣除,违规所得全额上缴市财政。 十九、在安置房建设中,有违反本意见其他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行政责任人员,由市、区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意见施行前,已经立项的安置房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安置办法,根据本意见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