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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于2002年4月1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七月十日 蚌埠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具体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安徽省蚌埠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243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蚌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区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高新技术开发区、新城开发区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 第四条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查处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各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领域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市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权范围是(具体条款见附件):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饮食服务业油烟污染的行政处罚权,对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 有有毒有害物质气体的行政处罚权,对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政处罚权,对在城市建成区内排放生活污水的行政处罚权; (六)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法,并可根据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工作程序。 第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 2人,且必须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一式两份,经当事人核对签名后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当事人各执一份。 对暂扣的物品应当妥善保管,及时报告主要负责人并依法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进行技术鉴定的,在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由该部门所属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有关手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