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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文字号】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9号
【颁布时间】 2002-06-20
【实施时间】 2002-08-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23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2002)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02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6月20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的决定
  
  (二00二年六月二十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承办本辖区的兵役登记工作。适龄公民在户籍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参加兵役登记和应征。”
  
  二、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户籍在本辖区内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三、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合并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的支出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其发放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用于义务兵家属的优待、缴纳义务兵个人的社会保险费和义务兵退役后的补助等方面。”
  
  四、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义务兵在校入伍未完成学业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学校复学。义务兵在职入伍的,退役后可以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原单位给予的待遇不得低于同工龄的同类职工。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五、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第四条第二款所列优待规定,自市人民政府的具体办法实施后执行。
  
  《上海市征兵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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