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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政府
【发文字号】 内政办字[2002]171号
【颁布时间】 2002-06-20
【实施时间】 2002-06-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2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内蒙古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认定暂行办法

[接上页]

  (四)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企业必须配备懂棉花、絮用棉纤维和絮棉制品检验的技术人员2至3人。
  
  第三章 申报材料
  
  第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审批表》一式3份。
  
  第九条 县以上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本验资报告。
  
  第十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学历证书、技术职称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
  
  第十一条 县以上公安消防部门对生产安全工作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经自治区纤维计量站检定合格的棉花检测仪器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场地租赁协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第四章 资格认定审核程序
  
  第十四条 鉴于2001年是放开棉花收购的第一年,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2002棉花年度继续由供销、农业、纺织各行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本系统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的申报。
  
  国内其他各类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应先到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材料。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各自的职责,按照资格认证条件分别进行审核,并在《内蒙古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审批表》上签署意见、盖章。自治区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认证企业名单,并颁发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凭资格证到企业所在地进行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2002棉花年度起各类企业均照此办理。
  
  办证工作结束后,自治区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将认证企业名单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章 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管理
  
  第十五条 以委托方式进行棉花收购、加工的,应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书面合同或协议不得违反国家质量法规的内容。
  
  第十六条 经过认定的独立企业发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非独立法人企业一律发副本。
  
  第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从事棉花收购、加工。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不得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棉花收购、加工。
  
  (一)经营主体破产的。
  
  (二)经营范围变更,变更后的经营范围无棉花收购、加工业务的。
  
  (三)经查明以不真实方法取得棉花收购、加工资格的。
  
  (四)不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程收购、加工棉花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五)棉花收购、加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的。
  
  (六)转让、复印、涂改和冒用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的。
  
  第十九条 自治区棉花流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对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定期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棉花收购、加工资格。
  
  凡在规定期限内未获得资格认证或在定期复查中取消资格认证的企业,都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其它未尽事宜,按国家《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此前我区发布的有关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认证条件及审批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棉花收购、加工企业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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