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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7-10
【实施时间】 2002-07-1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2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四川省人事厅、四川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党委、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中央部委属在川单位主管(代管)部门:

  
  为贯彻落实四川省委、省政府《关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进一步加强科技人才培养使用引进工作的意见》(川委发〔2000〕41号),更加科学、规范、公平、公正、公开地做好全省各类优秀专家的评议(审)工作,我们制订了《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管理试行办法》,现予以印发。
  
  附件: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管理试行办法
  
  
中共四川省委组织部
  
  四川省人事厅
  
  四川省科学技术厅
  
  四川省教育厅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四川省科学技术协会
  
  四川省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二OO二年七月十日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在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中进一步加强科技人才培养使用引进工作的意见》(川委发〔2000〕41号)精神,保证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独立、公平、公正地评议(审)各类优秀专家,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学科、专业范围包括:自然科学、工程科学技术、农业科学技术、卫生科学技术、人文社会科学(含哲学、经济学、教育学、法学、文学、历史学、管理学)等五个学科、专业领域。
  
  第三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由四川省地域内下列人员构成:
  
  (一) 中国科学院院士、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 管理期限内的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
  
  (三) 担任国家或省部级学术和技术团体负责人的知名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四) 担任国家或省部级成果(学术、专业)评议(审)、咨询专家等组织成员的知名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五)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六) 其他知名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第四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的委员,保持150人的常数,每三年更新三分之一左右。委员的年龄结构,学科、专业分布和地域分布、单位分布应保持合理的比例。
  
  第五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承担以下优秀专家的评议(审)、推荐工作:
  
  (一) 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科学、技术、管理专家;
  
  (二) 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技术人员;
  
  (三) 四川省学术和技术带头人及后备人选;
  
  (四) 四川省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专家;
  
  (五) 其他优秀专家。
  
  第六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委员的基本条件:
  
  (一) 在相关的学科、专业领域中学术、技术水平高,在同行中享有较高声誉;
  
  (二) 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三) 具有正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四) 身体健康,能胜任评议(审)工作;
  
  (五) 在专业技术岗位工作的正式在职人员。
  
  第七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委员由市、州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在本地、本行业范围内符合条件的专家中推荐,不受理个人申请。省人事厅会同省委组织部、省教育厅、省科技厅、省发展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科协、省社科联等部门共同对推荐人选进行认定,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公示。入选者由省人事厅发给聘书,聘期三年。
  
  第八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委员聘期期满,按本《办法》的条件重新选聘。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条件的,经省人事厅商省级有关部门同意,可继续聘任。已办理退(离)休手续的,除学科、专业领域有特殊需要外,原则上不再聘任。
  
  第九条 聘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解除聘任:
  
  (一) 丧失或违背所必须具备的思想政治条件和职业道德标准;
  
  (二) 弄虚作假,谎报成果、成绩,骗取专家称号者;
  
  (三) 受到党纪开除党籍或行政开除处分,以及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者;
  
  (四) 擅自离职,不履行规定职责,工作渎职、失职,造成严重损失或不良影响者;
  
  (五) 评议(审)工作中不能客观、公正履行专家委员会职责,造成严重不良影响者;
  
  (六) 因身体状况不能再承担专家评议(审)委员会工作者。
  
  第十条 四川省专家评议(审)委员会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共同管理,省人事厅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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