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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吉林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吉政发[2002]21号
【颁布时间】 2002-06-20
【实施时间】 2002-06-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27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吉林省人民政府雇员管理试行办法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政府工作对某些人才的特殊需要,省政府决定建立并实行政府雇员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政府雇员是省政府根据全局性工作的特殊需要,从社会上雇佣的为政府工作的法律、金融、经贸、信息、高新技术等方面的专门人才。
  
  第二条 政府雇员不具有行政职务,不行使行政权力,不占用政府行政编制,服务于政府某项工作或某一政府工作部门。
  
  第三条 政府雇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和人民,愿意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遵守政府工作纪律和有关的规章制度,能够完成政府雇佣工作任务。
  
  第四条 政府雇员的职别分为“一般雇员”、“高级雇员”和“资深高级雇员”三种。
  
  一般雇员是政府一般性服务工作需要的专门人才。除具有上述雇员基本条件外,还必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3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历。
  
  高级雇员是政府高层次服务性工作需要的特殊高级专门人才。除具有上述雇员基本条件外,还必须是具有硕士或博士学位、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有较深的学术和专业造诣,在本学术界或本专业技术领域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且专业技术工作业绩特别突出,政府工作特别需要的稀缺人才。
  
  资深高级雇员原则上在优秀的政府高级雇员中产生。对于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在全国或省内确实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大影响、条件特别优秀的,也可以直接雇用为资深高级雇员。
  
  第五条 雇用政府雇员要坚持少而精的原则,既要保证质量,满足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又要严格控制数量,降低雇佣成本。政府雇员由省政府直接雇用和管理,具体工作由省人事厅按照上述原则代政府承办。
  
  第六条 雇用政府雇员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计划。政府哪些工作需要雇用政府雇员,首先由政府或政府有关部门提出需求;省人事厅根据政府或有关部门提出的需求,拟订雇用计划,其中包括雇用理由、雇用人数、雇员的专业和条件、工作安排以及雇员的报酬费用等。
  
  (二)提出人选。雇用政府雇员计划报政府主管领导同意后,由省人事厅按计划提出人选。雇员人选可以由有关专家或领导同志推荐,也可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个人推荐的,推荐人应向政府提供翔实的书面推荐材料,介绍被推荐人的政治表现、专业特长、专业能力和主要工作业绩,经省人事厅会同有关部门考核后确定;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须经有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参加的面试考核确定。
  
  (三)政府审定。对政府雇员人选进行考核或招聘后,由省人事厅根据考核或招聘的结果,提出雇用政府雇员的具体意见,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办理手续。按照政府常务会议审定的雇用政府雇员的意见,由省人事厅代政府办理雇用手续,发给《政府雇员证书》,核定佣金标准。省政府授权雇员服务部门作为甲方,代表政府与雇员本人签订《雇用合同书》。
  
  第七条 雇用政府雇员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由政府与本人签订雇用合同,明确规定雇用期限、雇用期间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反雇用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雇用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试用期合格的继续雇用,不合格的要及时解雇。有些临时性工作,也可以按照课题或者项目,签订1年以下的雇用合同。
  
  第八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的工作表现,由雇员所服务的工作部门负责依据雇用合同进行考核。雇用合同期满,根据工作需要,政府对雇员可以续雇或解雇。续雇或解雇,均由其所服务的工作部门提出意见,经省人事厅审核同意后,报省政府批准实施。解除雇用关系的雇员,政府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九条 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需要,在可能的情况下,努力为雇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以更好地发挥其作用。
  
  第十条 政府雇员受雇期间原则上不得兼做其他工作。原有工作单位的,原则上应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工作关系;原单位不同意继续保留其职工身份的,其人事档案可由省人事厅委托省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保管。
  
  第十一条 政府雇员的待遇实行佣金制。佣金标准分为14档(见附件)。一般雇员执行1—4档标准;高级雇员执行5—9档标准;资深高级雇员执行10—14档标准。每位雇员的具体佣金标准,由省政府有关部门依据雇员本人的能力和所承担的任务以及佣金标准表进行商议,并以合同形式确定。
  
  第十二条 依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雇员受雇期间,由省政府负责为雇员办理社会保险,投保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由政府和雇员本人按比例支付,除此之外,政府不再为雇员提供其他福利待遇。雇员佣金和社会保险金列入政府财政预算,省财政厅根据省人事厅提供的政府雇员人数和费用标准,按月发放雇员佣金,并为雇员代扣代缴社会保险金。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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