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义务兵退役后,也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优待: (一)报考国家公务员或者本市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二)入伍前为城镇无业人员需要安置就业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相应的培训,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安置。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安置退役义务兵的义务。 (三)城镇义务兵退役后自谋职业的,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并给予政策优惠。 前款所列的优待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市逐步建立和完善义务兵风险基金,基金的来源、管理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组织公民进行兵役登记的; (二)隐瞒适龄公民人数或者不接受征兵任务的; (三)不实施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四)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五)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六)录用或者录取受到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的公民就业、就学的。 对有前款行为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对其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五倍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接受安置退役义务兵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安置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经教育不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从事征兵工作的人员在征兵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在职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予以辞退或者解除其劳动合同;待业人员,由劳动部门收回待业证;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逃避、拒绝兵役登记或者征兵体格检查的; (二)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 (三)被批准入伍后逃避、拒绝应征的; (四)转借、涂改兵役证以及违反兵役证其他使用规定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人员,一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连续两年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经教育不改的,或者入伍后在新兵训练期间擅自离开部队被除名的,两年内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不得录用或者录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为他们办理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专业技术证书,公安机关不得为他们办理出境手续;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并可以处以同地区当年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金平均标准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伪造兵役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伪造的兵役证予以没收。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予以处分、处罚而有关部门未予处分、处罚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可以制发建议书,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处分、处罚。 第四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时,应当出具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区、县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