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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襄樊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襄政发[2002]42号
【颁布时间】 2002-06-19
【实施时间】 2002-07-2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30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六月十九日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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