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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
【颁布时间】 2002-06-18
【实施时间】 2002-06-1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39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沈阳市行政审批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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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条 办事大厅实行联审制度。审批事项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实施前置审批的,实施联合审批,联合审批应一次性完成审核、勘验等程序。联合审批由牵头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召集,重大联合审批项目由办事大厅管理办公室会同牵头部门的首席代表召集。参加联合审批的部门,必须按照召集人的要求参加联合审批,凡未按规定时间参加的,视为自动认可,由此引起的责任由该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七条 办事大厅实行承诺制度。凡确定为当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当场办结;凡承诺办结的审批事项必须在承诺的时限内予以办结,承诺办结事项由审批部门首席代表负责协调,审批部门审批综合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办事大厅实行文件管理制度。申办人按照服务指南及说明提供审批要件后,即视为要件报送齐全,窗口工作人员对申办人提供的各类审批要件必须进行登记并签字。凡经过签字认可的要件出现丢失、损毁等事件,由审批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对进驻办事大厅的工作人员实行办事大厅管理办公室和派驻单位双重管理制度。所有进驻办事大厅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和执行《沈阳市行政审批办事大厅管理办法》、《沈阳市行政审批办事大厅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市直审批部门可以根据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方便申办人的原则,将审批事项委托区、县(市)相关部门实施审批。市直审批部门必须强化规划、指导、管理和监督,并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一条 办事大厅必须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对计算机系统、网络、计算机软件、文件装封、信息保密组织、签字制度等各审批环节实施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应当依据本规定,在审批、收费、考勤、考核、安全、卫生、档案、廉政、过错追究、首席代表制等方面制定规范性文件,建立完善的依法管理体系,并按工作需要适时修改和补充。
  
  第二十三条 除市政府统一设立的办事大厅以外的区、县(市),可以参照本规定,规范、完善本地区的行政审批事务。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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