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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云计价格[2002]709号
【颁布时间】 2002-07-09
【实施时间】 2002-07-0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40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云南省计委、省国防科工办关于整顿规范民用爆破器材市场价格秩序的通知

各地、州、市计委,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及专营公司:

  
  民用爆破器材(以下简称民爆器材)属国家严格管制的特殊商品,国家对其生产和流通都有严格的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国防科工办关于加强我省民爆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0]213号)规范了我省民爆器材生产流通行为;《国家计委关于调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价格的通知》(计价管[1996]288号)明确了民爆器材的出厂价格及浮动幅度。近年来,部分民爆器材经营企业擅自突破国家和省规定的经营费率;部分没有民爆器材经营许可权的企业和单位无证违法经营现象突出。加重了我省用户,特别是一些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负担,有的地区民爆器材乱收费、乱加价的现象屡禁不止,扰乱了我省民爆器材行业正常的流通和价格秩序。
  
  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民爆器材行业管理,整顿和规范民爆器材市场流通秩序,严肃国家价格政策,切实维护民爆器材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利益,根据省政府和国家计委上述文件规定及民爆器材流通经营体制的变化情况,参照《国家计委、国内贸易部关于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计价格[1995]702号)和《省物价局关于民用爆破器材经营收费管理的通知》(云价商发[1995]272号)精神,现就整顿和规范我省民爆器材市场价格秩序的有关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凡我省经营民爆器材的企业,必须持有按国家和省政府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颁发的合法证照。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企业、单位和个人,民爆器材行业主管部门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取缔。
  
  二、全省各级合法的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必须认真执行民爆器材产品出厂价格的相关规定。由于我省现行的民爆器材流通体制已发生了根本变化,根据新的体制,对民爆器材流通环节经营差率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爆器材的经营企业应认真贯彻精简流通环节,确保民爆器材经营安全,降低流通成本,减轻用户负担的原则,从生产企业到最终使用单位,流通经营不得超过两道环节(其中,省和地、州、市公司为一道环节,县级公司为一道环节)。重点工程和固定大宗用户,原则上应根据情况由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直供。
  
  (二)由省或地、州、市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直供的重点工程项目及大宗用户使用的民爆器材产品,其最终供应价格在出厂价格顺加7%的费率范围内,由专营公司和用户双方协商;县级民爆器材专营公司直供的民爆器材产品,其差率控制在按进货价顺加8%的范围内,最终供应价格由专营公司和用户双方协商。
  
  (三)省或地、州、市专营公司对县级公司的批发价以出厂价为基础,控制在顺加7%的范围内。对于须经地、州、市公司中转批发给县级公司的,其中转批发费用由省和地、州、市公司在7%的差率内协商。
  
  (四)民爆器材经营公司按规定对民爆器材拆箱、拆零(即拆工厂出厂时的外包装件)的零售价格,均以出厂价或进货批发价为基础,批零差率不得超过10%。整箱、整件销售的执行直供价格。
  
  (五)各级民爆器材经营公司的运杂费用(合理运费、装卸费)据实核算,相应计入价格。同级价格部门对运杂费用应予以监督,必要时予以审核、协调。
  
  (六)各级民爆器材经营企业和其他部门、组织不得在价外收取任何费用。
  
  三、省内各民爆器材流通企业要对当地民爆器材经营价格进行一次认真自查,凡经营价格高于规定标准的应立即纠正;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民爆器材经营价格进行认真清理,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要立即纠正,停止执行,并将清理、自查情况于7月30日前报省计委。
  
  四、各地、州、市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民爆器材产品的市场价格监督,依法进行严格管理,各地、州、市民爆器材流通企业要配合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民爆器材市场价格进行认真清理,对违反价格政策规定,擅自超过规定的差率提高销售价格和在价外收取费用的,一经查实,价格主管部门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相应处理;民爆行业主管部门将视情节给予严肃处理,直至取消经营单位的经营资格。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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