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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伍,根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除给予警告外,并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不按规定的缴费时间缴纳路桥通行年费的,责令其补缴,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路桥通行年费2‰的滞纳金; (二)不按规定缴纳路桥通行次费的,责令其补缴,处50元的罚款; (三)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的,责令其补缴,处同类车型应缴年费标准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四)转借、冒用、涂改路桥通行次费收据或者使用伪造的路桥通行次费收据的,责令其补缴,处200元的罚款; (五)不按规定将路桥通行年费标识贴在规定位置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元的罚款; (六)无路桥通行年费标识或通行次费收据强行通过收费站的,处200元的罚款; (七)对不接受市政管理监察执法队员稽查的,可责令驾驶员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待处理完毕后,方可驶离。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站点收取路桥通行费的,予以取缔,并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拒绝、阻碍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市政管理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统一着装,佩带统一的行政执法标志,规范执法,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公安交通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借车辆年审徇私办理路桥通行费年票或免缴通行费的,由所在单位或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市原公布的有关征收机动车辆路桥通行费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2002年下半年路桥通行年费,由机动车车主在2002年9月30日前缴清,并领取相应的路桥通行年费标识。 路桥通行费年票标准 类别车型划分和范围 标准(元) 一类车摩托车(二、三轮) 360 二类车2吨(含)以下货车 19座(含)以下客车 2000 三类车2-5吨(含)货车 20-49座(含)客车 2600 四类车5-8吨(含)货车 50座以上客车 3000 五类车8吨以上货车3400 路桥通行费日票标准(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