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四条 承检单位要对检验结果进行汇总,对不合格项目要分析原因,按要求写出商品抽检工作总结,并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承检单位的总结,拟出商品质量监督抽查通报和说明,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及承检单位人员,对商品抽查目录和被抽查单位应保守秘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界透露抽检结果。 第十七条 在实施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工作中,发现被抽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抽查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