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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冀政办函[2002]19号
【颁布时间】 2002-07-08
【实施时间】 2002-07-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58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意见》的通知

[接上页]

  (五)采用落后的开采工艺和落后的运输方式的矿井。
  
  九、各类煤矿建设工程未经安全设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矿井,一律不准生产。
  
  十、各市、县政府和省属煤炭企业要加强国有煤矿“一通三防”隐患的整治,完善各项安全设施和技术措施,坚决取缔非正规采煤工作面;乡镇煤矿(包括30万吨及以下的国有煤矿)必须采用能够形成负压通风系统的壁式采煤方法,禁止采用非正规、落后的采煤方法,井下严禁使用畜力运输。各类小煤矿都必须加强水害防治工作,增加投入,尤其是邯邢地区开采下组煤矿井,都必须始终达到整顿标准的要求。
  
  十一、各级政府和各类煤矿企业都要按照国家《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实施方案》和本实施意见,结合本地、本企业实际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和具体措施,并组织贯彻实施。各煤矿企业都必须在10月底前完成深化整治工作。11月份,各设区市对所辖县(市、区)及市属煤矿、省属煤炭企业对所属煤矿的深化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按照各自制定的深化整治方案进行验收,并向省政府写出书面报告。12月份,省政府将对各设区市和省属煤炭企业深化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并按照深化整治的实施意见进行验收。凡整治验收不合格的矿,年检一律不予通过,并吊销“四证照”;凡深化整治不合格的县(市、区)将责令其限期重新整治,问题严重的县(市、区)将责令其所有煤矿停产整顿。
  
  十二、深化小煤矿安全专项整治工作,由省、市、县、乡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深化整治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对在深化整治中领导不力、失职渎职的领导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查责任;对于干扰、阻挠深化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惩处;对非法新开矿井和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的,要依法追究矿主的刑事责任;对应关闭矿井未关闭和关闭不合格的,要追究当地政府主要领导的行政责任,并责令其所在县(市、区)煤矿全部停产整顿;对在深化整治期间,因非法生产和整治不力发生伤亡事故的,要从重从快处罚,并按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河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依法追究地方政府和企业主要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主要领导的责任;对影响大、性质恶劣的特大事故,及时将查处结果通过新闻媒体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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