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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拆迁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在批准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资格等级注销手续,并重新申请资格等级。 拆迁单位变更名称、法人代表,在变更后30日内,向原资格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其它原因终止业务的,应当注销《资格证书》。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单位的负责人及业务负责人应当接受拆迁主管部门的拆迁业务和职业道德培训。 第十八条 拆迁单位 从业人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拆迁从业人员经过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后,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核发《房屋拆迁从业人员岗位证书》,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拆迁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含两个)的房屋拆迁单位任职。 第二十条 拆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在拆迁单位任职或参与拆迁单位的具体业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房屋拆迁单位实施拆迁,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拆迁许可证》和《拆迁单位资格证书》,向被拆迁人公开办事程序、有关政策、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及单位的现场办公地点,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单位和自行拆迁单位应当使用规范的拆迁合同文本,建立拆迁档案和有关管理制度,按要求填报统计报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