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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因故停业,应当到原注册登记和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停业登记手续,交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停业期满,应当在开业前5日内办理复业手续,并领回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有效期满后,应当到原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发营业执照。 第三章发展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及其它事业单位,企业的在职人员在不影响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利益的前提下,经所在单位批准,允许到个体工商户的经济实体中兼职。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跨行政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经营,可以与国有、集体企业实行多种形式联合或者股份经营,可以承包、租赁、购买国有或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二十三条 允许个体工商户进入经济技术开发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划定或者开辟专门场地,供个体工商户集中开发或者联合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自产自销、代购代销、联购分销、代储代运、来料加工、批发零售、长途贩运、摆摊设点、走街串巷或者一业为主兼营其他等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暂住证安排个体工商户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对完成义务教育学业、成绩合格的发给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经评定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发给技术等级或专业技术职称证书。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用房,因城市建设确需拆迁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中所用的水、电、气供应,应当与其他经济类型企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财产及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向个体工商户收费、罚款、集资和摊派。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个体工商户有权拒绝和抵制。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中,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玩忽职守,侵害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是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合法经营凭证,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缴或者吊销。 第三十四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工商户组成的群众团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代表和维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接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指导,独立工作,民主办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执行下列规定: (一)交纳管理费,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纳税; (二)在生产经营中悬挂营业执照和专项许可证,明码标价; (三)每年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到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验照手续; (四)遗失营业执照,应当向原注册登记机关报告、挂失。 第三十六条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的,个人、个人合伙、家庭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不得转借、转让、买卖、出租、涂改和伪造。 第三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在申请注册登记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营业执照。 第三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采取虚假手段注册登记为国有、集体企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得为个体工商户提供虚假文件、证件。 第四十条 个体工商户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投机诈骗,走私贩私; (二)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 (三)偷工减料,以次充好,减少数量和掺杂使假; (四)生产或者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五)生产或者销售不符合安全、卫生标准,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用品; (六)销售和出租反动、淫秽、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内容的书刊、报纸、画片和电子出版物,印制、播放、销售和出租录像制品; (七)利用色情、赌博等非法手段招徕顾客; (八)偷税、逃税、骗税或者抗税; (九)雇用童工或者引诱、胁迫雇工从事非法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章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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