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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2002-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675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已于二00二年五月三十日经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二00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00二年六月十三日

  
  
清原满族自治县森林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2002年1月22日清原满族自治县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和管理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县辖区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经营管理、采伐利用和林地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保护、管理本县森林资源。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保护和管理本乡(镇)的森林资源。
  
  第四条 禁止在公益林内挖取树木。
  
  在商品林内挖取树木,必须向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按设计进行挖取,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第五条 禁止在未成林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割鹿柴。
  
  第六条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和湿地、沟谷地开垦。
  
  第七条 在划分到户的柴场打柴,每公顷留树不得少于800株,留树成林的林木归柴场使用者所有。
  
  禁止烧大柴。
  
  第八条 禁止购销、加工、运输无检印木材。
  
  第九条 有交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第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林木的行为予以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的,责令赔偿损失,并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技术规程的,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的,除平毁、还林、补栽被毁树木外,按开垦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每公顷处以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没收其存放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加工厂存放和运输无检印木材价值2倍的罚款。
  
  第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调查设计、采伐审批验收及森林管护人员、林业经营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予以惩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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