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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十九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计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国家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封存的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计量器具和其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条 法律、法规已规定由其他行政执法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十一条 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使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在本省辖区内的部队系统及国防企事业单位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发布的《国防计量监督管理条例》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9年8月1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计量器具安装审批”、“计量员资质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