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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的非法摊派。 第二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与聘用的人员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建立劳动保护制度,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 第二十六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建立保证职工参与民主管理的制度,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依法成立社团组织,沟通与政府的联系,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二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每年在工商执照年度检验前到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资格复核手续。未复核或复核不合格的,不再享受民营科技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二十九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申请办理资格认定时弄虚作假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撤销其资格,并追缴其享受优惠待遇之所得。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侵害他人或被他人侵害知识产权和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权的,窃取、泄漏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违法经营、损害国家和群众利益,进行不正当竞争,非法获取利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的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