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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1号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1999-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6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黑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2修正)

[接上页]

   村民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选举产生。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总数由村民会议确定,但不得少于35人。
  
  第三十一条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罢免要求的30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组织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
  
   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至少提前15日公布罢免投票的时间、地点,并保证外出选民有效地行使罢免权。
  
  第三十二条 村民会议在讨论表决罢免要求时,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出席会议并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表决的程序和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罢免未能通过的,一年之内针对该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的罢免要求,不予受理。
  
  第三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辞职申请的15日内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辞职、被罢免、因其他原因缺额以及补选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在3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当选人数不足、辞职、被罢免或其他原因出现缺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进行补选。补选的程序、方法适用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
  
   (三)连续3个月不履行或不能履行职务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轻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制止、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以威胁、暴力、欺骗、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选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其它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制止,并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调整、变更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
  
   (二)擅自停止村民委员会成员工作的;
  
   (三)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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