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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建议书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处罚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二条 审计机关拟作出的审计决定有较大金额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有听证权利。被审计单位要求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职人员主持听证会。 第四十三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需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的,应当制发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将协助执行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四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建议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审计文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部门、单位,并取得送达回执。 第四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执行审计决定,并将应当缴纳的款项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国家有关规定缴入专门帐户;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罚款,全部缴入国库。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决定书、协助执行审计决定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检查审计决定、协助执行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对被审计单位和协助执行单位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执行的,应当采取措施责令其执行。被审计单位拒不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处罚: (一)对拒绝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每拖延一日罚款2000元,累计不得超过5万元。 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后,被审计单位仍须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审计机关发现被审计单位转移、隐匿违法取得的资产的,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有权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五十条 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对违法取得的资产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责令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者上缴的财政收入; (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四)责令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采取其他纠正措施。 第五十一条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依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对违法取得资产作出处理;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情节轻微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审计机关认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被审计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提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报告审计机关。 第五十三条 打击报复、陷害审计人员和检举揭发人员的,依法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五十四条 审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审计工作程序或者超越审计监督范围实施审计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 (三)隐瞒审计查出的违法违纪问题的; (四)应当回避而没有申请回避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