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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九条 建筑工地应设置高1.5米以上的临时实体围墙挡护,按规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和机具,建筑垃圾要随产随清。 第二十条 城镇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设置户外牌匾、广告、路标、旗幌、宣传栏、揭示板、商业橱窗等,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设置地点、设置标准、设置形式和设置期限等进行监察管理。 城镇内采取悬挂式的广告、宣传标语,悬挂单位应在事后五日内自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建设规定的,由自治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并按工程总造价的5%—7%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建筑物按违法建筑处理,限期拆除,并处审批责任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规定不进行前期动迁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不保持规定间距的,按违法建筑处罚。 (四)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整改;违反第二款规定的,对承建和建设单位以及供(排)水、供电、供热、市政等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处以3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造,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按违法建筑处罚。 (六)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依法拆除或改建,费用由所有权单位承担,并对责任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城镇管理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路线行驶的,按照城市交通管理有关规定处罚;占压人行道、毁坏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损坏路面的,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三)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分别处甲乙双方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由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每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责令其对污染的地块清除干净,并每次处以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责令限期修复设施和清除污物,除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清除抛撒物,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禽类每只处以4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畜类每头(匹)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主要街道两侧搭建畜圈禽舍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九项规定的,根据情节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按“门前四包”管理责任制合同处罚;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责任单位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垃圾,并对倾倒者每次处以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对不按规定地点运送垃圾的车辆每车处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清)除,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侮辱、殴打城镇建设管理人员或阻挠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