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九条 教师培养与培训所需经费,按教师工资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安排,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保证。 每年应从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百分之十以上用于教师培训。 社会力量举办的学校,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任何部门和学校不得侵占、挪用教师培训经费。 第五章考核与奖励 第二十条 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教师考核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负责考核。 高等学校教师的考核办法由高等学校自行规定并组织实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教师考核结果记人本人业务档案,作为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工资、实施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教师奖励基金,建立教师奖励制度,依照有关规定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教师进行奖励。 第六章待遇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工资全额列入财政预算,按月足额发放。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高于国家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企事业单位所办学校教师工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保证足额发放。 第二十四条 教师的各种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学校可以从校办企业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提高教师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在农村工作的中小学教师,享受省政府规定的浮动工资待遇。 边远、贫困地区的教师,应给予适当补贴。补贴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教师住房建设纳人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在城市住宅建设费国家投资部分提取百分之二作专项资金,用于中小学教师住房建设。 城市教职工住房建设的用地,应优先、优惠安排,免收城市建设配套费。乡村教师住房由地方政府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贴。 教师人均住房面积应逐步做到高于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各单位在出租、出售住房时,应体现男女平等的原则,职工本人或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 第二十七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离退休教师应坚持适当优先的原则。特级教师享受正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医疗待遇。教师医疗费应按规定及时予以报销。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至少每三年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检查,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办学部门予以保障。 第二十八条 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男满三十年。女满二十五年的教师,按省有关规定,退休后享受工资百分之百的退休金待遇。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拖欠教师工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企业事业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因挪用等人为原因而造成拖欠教师工资的,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能落实教师待遇的,上级人民政府应责令限期落实。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侵犯教师合法权益,由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能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经教育仍无改进的; (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教师对违反国家法律及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受理,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教师不服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复议、诉讼。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