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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的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包括:技术中介、技术培训)以及技术承包所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暂免征企业所得税。 未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技术合同需要变更和解除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发生技术合同争议的,当事人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依据技术合同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未能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其中涉及发明权、发现权、技术成果权或专利申请权、专利侵权争议的,仲裁机构应当委托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专利管理机关做出结论后,再行处理。 第四章技术交易费用及使用 第十八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报酬或使用费及其支付方式,由技术交易各方协商议定。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实施后,技术出让方可以从该项目的净收入中提取10-4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从事该项工作的有关人员。此项技术贸易奖酬金不计入单位工资总额。 对社会效益较大的项目或向贫困地区和乡镇企业提供技术的,可再提高1-5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 技术受让方可以从实施项目后一年的利润中一次性提取5-10%的技术贸易奖酬金,奖励为该项目实施做出贡献的人员。 第二十条 技术出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结算凭证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技术受让方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的技术合同和现金审批单及年新增利润结算单到银行提取技术贸易奖酬金现金。 第二十一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及其他技术交易活动,统一使用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技术出让方是公民和其他组织的,履行的技术合同,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代开《黑龙江省其它经营发票》,扣缴个人所得税后,取得技术交易所得。 第二十二条 专业技术人员利用业余时间和本人的物资、技术条件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归己。 利用本单位的设备、场所和内部技术资料从事技术交易的,需经本单位同意,所得的收入按事先达成的协议分配。 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培训、考核取得《黑龙江省技术经纪资格证》的,可以从事收取佣金的技术经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技术交易的中介服务方,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中介服务费。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利用非技术合同骗取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享受优惠待遇的,由原登记机构撤销登记,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追回获得的优惠待遇,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可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侵害,依法赔偿损失。 (三)以虚假技术信息签订技术合同牟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1-2倍罚款;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转让和中介国家禁止交易的技术,经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认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非法所得的2-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五)未取得《黑龙江省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许可证》,擅自进行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审批技术贸易奖酬金,并收取费用的,由省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5倍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办理手续举办技术交易会的,由技术市场管理机构责令补办手续;拒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技术交易活动,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各项罚没款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技术市场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法行使职权,造成经济损失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篇法规中关于“技术贸易资格证”、“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许可”、“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许可”、“技术经纪资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部分地方性法规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8日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8日)停止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