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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按照指定的场地经营; (五)按照国家规定建立经营台账; (六)明码标价; (七)按照有关规定出具信誉卡; (八)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管理费。 第十八条 商品经营者销售国家实行专营、专卖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当持有并出示有关证明。 出售旧机动车应当凭牌照和有关证明,在指定场所交易。 第十九条 商品经营者对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在保质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的责任。 第二十条 禁止交易下列物品: (一)走私贩私物品; (二)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三)国家以及省规定禁止交易的野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四)非法出版物; (五)未经检验、检疫的动物及其产品; (六)有毒、有害的食品; (七)没有检验合格证或者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商品; (八)变质、失效的商品; (九)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商品经营者的下列行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五)采用贿赂手段销售商品; (六)利用广告和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七)侵犯其他商品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八)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骗买骗卖、哄抬物价、欺诈销售; (九)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者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经营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纪人在市场内从事经纪活动,应当持有合法的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举办展览会、订货会等各种商品展销活动,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向登记机关交纳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登记机关收取的保证金,在商品展销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无消费者申诉的,应当予以返还。 消费者权益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场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市场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具体措施; (二)依法确认、检查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和商品的合法性; (三)受理消费者申诉,组织调解经济纠纷; (四)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五)建立市场经营者和商品经营者诚信档案,组织创建文明诚信市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拍照、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文书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责令暂停销售或者封存、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侵犯市场开办者、市场经营者、商品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对商品经营者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市场的消防和治安管理,督促检查市场经营者做好市场的安全防范工作。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市场进行监督管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刁难、勒卡,不得乱收费、乱罚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法行为情节较轻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具备条件的,责令限期补办营业执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