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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五、删去第五十条、第五十六条。 六、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计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后果的; “(二)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过法定的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计量检查或者强制检定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私自处理罚没款、罚没物品的; “(五)伪造检定、检测数据或者出具错误数据使生产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规定向被检查者收取检定费用的; “(七)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八)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计量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