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安顺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颁布时间】 2002-06-13
【实施时间】 2002-07-1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78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安顺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六)燃放烟花炮竹、办理婚(丧)事务、抛撒纸钱、焚烧物品;
  
  (七)翻越交通隔离护栏和在非指定地段横穿道路。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需达到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由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按照规定实行承包的,由承包人清扫保洁;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不含通过居住区的城市道路),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负责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含早夜市)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
  
  (五)机场、车站、码头、停车场、体育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本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六)水面、河道由主管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和清理漂浮废弃物。
  
  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从事各种活动的,临时占用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环境卫生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八条 对生活垃圾逐步实行统一管理、分类收集,并实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外运、处置垃圾。
  
  第二十条 城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场所。在城市中心区(西秀区、开发区的建成区及人口密集区域)首先实行垃圾堆装容器化,逐步实行垃圾分类袋装化和运输密闭化,消除城市裸露垃圾。
  
  第二十一条 清运施工渣土须到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渣土准运证后,严格按公安、交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确定的路线清运到指定地点消纳。
  
  第二十二条 特种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卫生保洁、垃圾收运和处理的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临街单位、商铺、住户一律实行“门前三包”责任制,即包环境卫生、包绿化美化、包市容秩序。
  
  “门前三包”工作在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西秀区人民政府、安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中心区禁止饲养牛、马、猪、羊等家畜和鸡、鸭、鹅等家禽。经批准饲养猫、狗等宠物的,饲养人应加强管护,不得在街道、广场、居民区、公共场地、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放养(有关饲养宠物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街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禁随地吐痰、乱扔乱倒乱堆垃圾;
  
  (二)严禁随地大小便;
  
  (三)严禁乱倒污水或将污水排放到道路上;
  
  (四)严禁发生泄漏夹带物或装载物的车辆驶上道路;
  
  (五)严禁油烟违规排放和将烟筒水滴、漏在人行道上;
  
  (六)严禁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点和占道洗车。
  
  
第四章环卫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是指城市公共卫生设施和维护城市环境卫生作业的专业设施,包括厕所、垃圾容器、环境卫生专用标志、环境卫生专业车辆及其停车场、垃圾转运站(间)、垃圾处理厂(场)、粪便处理厂(场)和环卫工作间等。
  
  第二十八条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与建设,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标准。
  
  在旧城改造和新区建设时,环境卫生设施须与其他工程项目配套,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对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须有城市管理部门参加,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建成后,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条 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间),由城市管理部门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单位、居民区公用厕所的保洁工作,分别由所在单位和街道办事处确定的责任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 人行道、广场的垃圾容器,按照城市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专业单位负责维护保养。
  
  机场、车站、码头、公园、体育场、集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由责任单位在其责任区内,按照规定标准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垃圾处理厂(场)的设置,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设垃圾处理场。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相关法规

查看更多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