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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工作任务完成的; (四)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劳动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终止条件出现的。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为劳动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由于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当事人双方过错造成劳动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的,应当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一)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支付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标准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用工备案手续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拒不补办手续的,按其未办理手续人员总数月工资的一倍至二倍处以罚款,直至补办手续为止。 第二十六条 劳动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抵押金的,按照《河北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