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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文字号】 杭计生委[2001]44号
【颁布时间】 2002-06-12
【实施时间】 2002-06-1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6984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计划生育管理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市)计生委(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为配合城市计划生育统计改革,理顺计划生育管理体制,把计划生育工作逐步纳入现居住地管理,特对生育审批、《浙江省生殖健康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发放等事项提出若干规范性意见,请认真执行。
  
  一、生育审批及《服务证》的发放管理
  
  (一)、生育审批及《服务证》的发放范围:
  
  1、杭州市城区范围内(不含萧山、余杭,下同),属农嫁居、居嫁农、居嫁居及男到女家已落户的,由女方户籍所在地进行生育审批,发放《服务证》,但必须由现居住地社区居(村)委会在《婚育服务指南》上签字并加盖公章,以便现居住地进行管理、服务和统计;农嫁农,由男方户籍地进行生育审批,发放《服务证》。
  
  2、夫妻双方均系杭州所辖县(市)及萧山、余杭区户口的,原则上按以上规定进行生育审批,发放《服务证》。县(市)、萧山、余杭区也可在本县(市)区内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相应规定。
  
  3、杭州市范围内跨县(市)区婚嫁的,在嫁入地(男女一方户籍地)进行生育审批,发放《服务证》,并纳入管理、统计。
  
  4、市外婚配到我市且定居到我市的(户口未进杭者),在市外办理生育审批手续有困难的,可凭市外一方乡镇(街道)以上委托管理证明及结婚证,在本市一方户籍所在地进行生育审批,发放《服务证》,纳入管理及统计。
  
  5、户口未落实的,需凭结婚证方可由现居住地发《生育联系单》。
  
  (二)、生育审批及《服务证》申领程序
  
  1、一孩生育审批程序
  
  杭州市城区及经批准开展优质服务试点县(市),新婚夫妇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由民政部门发放《婚育服务指南》,生育对象在怀孕三个月内凭《婚育服务指南》及相关材料领取《服务证》。
  
  2、二孩生育审批程序
  
  对符合生育政策要求生育二孩的夫妇,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二孩生育审批表四份,报村(居)委会和单位初审,乡镇(街道)计生办审核,县(市)区计生委审批,将四份审批表一份存档,另外三份分别发给乡镇(街道)计生办、村(居)委会、个人。生育对象在怀孕三个月内凭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在乡镇(街道)领取《服务证》。
  
  3、对符合生育政策且生育间隔已到未批先孕不愿采取补救措施的,发给《生育联系单》,孩子出生后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统计报计划内。
  
  4、已经审批的生育审批表因户藉在本市范围内发生迁移的,原生育审批表在三年内有效,对其中夫妻一方或双方户口性质或相关情况发生变化的,原生育审批表在一年内有效,超过三年或一年的由现辖区重新审批。
  
  5、特批和病残儿生育审批分别按市计生委(2001)20号和(1998)35号文件执行。
  
  二、《计划生育管理联系函》(以下简称《联系函》)的使用规范
  
  (一)、使用对象
  
  1、跨乡镇(街道)以上发生户口迁移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已婚育龄妇女迁出所在地乡镇(街道)发《联系函》。
  
  2、男到女家落户男方户口未同时迁入至女方的,由男方户藉所在乡镇(街道)发《联系函》(指跨乡镇、街道以上)。
  
  3、杭州市范围内跨县(市)区婚嫁(农嫁居、居嫁农、居嫁居)而户口未同时迁入到嫁入地,婚后在男方户藉所在地居住者,由女方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发《联系函》。
  
  4、城区范围内现居住地发生迁移的已婚育龄妇女,由已婚育龄妇女迁出地乡镇(街道)发《联系函》。
  
  (二)、使用要求:
  
  1、对以上四种使用对象,要求在迁出30天以内向户口迁入地或现居住地乡镇(街道)计生部门发出《联系函》。
  
  2、户籍地或现居住地在收到《联系函》后,应仔细查阅育龄人员情况,并及时纳入管理,15天内将《联系函―回执联》寄往迁出地乡镇(街道),查无此人的,退回原件。
  
  (三)、其他要求:
  
  1、《联系函》从2001年7月1日开始按新规定使用。
  
  2、《联系函》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考核。
  
  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申领
  
  (一)、申领范围:
  
  1、杭州市范围内参照《服务证》的申领范围。2、夫妻一方户藉在杭州市内,另一方在杭州市外可根据独生子女父母的意愿在男方或女方申领。
  
  (二)、凡具备以下条件的育龄夫妇均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一对夫妇合法生育一个子女不再生育第二个子女的;
  
  2、合法领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
  
  3、离婚后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离婚前只生育一个子女未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不再生育的;
  
  4、依法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后又依法生育的。
  
  本意见自下达之日起执行,我委原下发的(1992)18号、(1995)47号、(1995)62号、(1999)48号文件同时废止。
  
  
杭州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二00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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